摘要:商事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,违约方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,法院如何把握调整尺度?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,分析 “损失为基础”、商事主体注意义务、惩罚性违约金边界,厘清当前法院改判、维持高额违约金的裁判标准。
正文:
违约金调整是商事合同纠纷当中高频争议点。很多企业在合同当中约定较高标准违约金,意在制约对方违约行为;发生纠纷之后,违约方几乎都会向法院请求调低违约金。很多商事主体存在误区:认为只要合同白纸黑字约定违约金,法院就应当完全尊重约定。但司法实践当中,违约金并非绝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。
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,违约金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履行程度、当事人过错、交易背景、商事主体风险预判能力等综合因素。需要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裁判差异:对于商事主体,法院对违约金的干预会更加审慎。商事主体具备商业判断能力,在充分磋商基础上订立违约金条款,不能仅以违约金金额高于实际损失,就当然要求调低。
但这并不代表商事合同违约金完全不受司法审查。若违约金显著偏离可预见损失,具有明显的高利性质,即使双方均为商事主体,法院依然有权予以调整。同时,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时,并非必须完整举证全部实际损失,法院可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损失范围。
实务风险提示:
1、企业拟定合同时,违约金条款不宜设置畸高,超出合理可预见损失范围,极易被司法调低,无法实现合同目的;
2、除违约金之外,建议单独列明损失赔偿范围,包含维权产生律师费、保全费、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;
3、诉讼当中,守约方应当尽可能举证实际损失、可得利益损失,支撑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,避免被法院大幅下调。
违约金制度,既要尊重商事交易意思自治,又要防止借违约金获取超额利益。理解当前司法裁判尺度,是企业做好合同风控的关键环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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